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穎興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貿
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右轉彎,未讓直行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左肘及左骨盆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新臺幣6千元,但迄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林穎興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南京東街口時,其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右轉彎,適有 賴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同向騎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與甲車發生擦撞後,賴俊宏人車滑倒因而受有額頭、左肘及左骨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穎興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賴俊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車及乙車車損照片24張。案發時天候及道路等一切情狀與二車於發生車禍後經警方勘查車損結果。4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699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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