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木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木欽(下稱受刑人)有三位子女,除一位在當兵外,其餘皆由其照顧,且受刑人之配偶及女兒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其當兵之子因涉詐騙案故收入皆須給付他人,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初步審核後認「受刑人有1年內查獲2次酒駕犯罪,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等節,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3日到案執行,且備註「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檢察官審核以其「本案為公共危險第二犯,且係1年內第二犯,第一犯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於確定後3個月內再犯,顯然不知警惕,再犯可能性很高,酒測值高達0.37mg/l,具體審核認有反覆實施酒駕之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認受刑人應入監服刑」,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6號全卷確認無誤。
(二)又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1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距前次犯行不到3月,故意再犯本案,顯認其未心生警惕並漠視法令,且自我控制力薄弱,無視用路人人身安全,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受刑人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係其個人事由,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婉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