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7號聲請人 王宏哲 相對人 吳崇瑞 即 吳鎧丞
邱姿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姿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宏哲按相對人吳崇瑞即吳鎧丞、邱姿婷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警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其實地訪查結果,僅相對人吳崇瑞即吳鎧丞在場,邱姿婷不知居住何處等語,有該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邱姿婷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相對人吳崇瑞即吳鎧丞則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對相對人邱姿婷之公示送達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對相對人吳崇瑞即吳鎧丞之聲請則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