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71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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