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聲請人 林黃秀金 相對人 林淑娟 利害關係人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淑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訂,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林淑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依法任監護人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
408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業經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手足 林淑芳 、 林妙英 、 林妙芬 、 林妙憶 共推由林淑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1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淑鈴係相對人之胞妹,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林淑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