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 黃景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景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類風溼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卡,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起離職迄今無工作,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提出簽約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73萬6,93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4,094元之方案,聲請人仍無法還款,於105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保單影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調解卷可憑,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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