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火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火金於民國104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自停放於路邊且熄火之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 顏士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當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顏士博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髖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肩開放性傷口、大腿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顏士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士博告訴被告 高金火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