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請人 白金財
白濬暉 相對人 白王 對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白王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白金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濬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王對之監護人。
指定 白麗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白王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次子、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起因腦中風、老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查本件相對人白王對因腦中風、失智症等症,且無法正常對話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辰翰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就本次鑑定所得資訊,病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腦部病變,其認知功能減損程度依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安排之智能評鑑結果,顯示已達重度失智。鑑定過程中,病人無法以言語或肢體有意義地回答鑑定人提問,依聲請人描述之近況,病人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均已明顯減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就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其認知功能應難以回復,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66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頁至第67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長子 白瑞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抑未具狀陳述意見(見第75頁至第77頁),由相對人其餘子女即白金財、白濬暉、 白瑞涼 、白麗卿、外孫 江育賢 、外孫女 江婉綺江妍儀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等即相對人之次子白金財、三子白濬暉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女白麗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聲請人二人、白麗卿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三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白麗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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