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告 謝淑祺 (兼 林蜂 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媛 (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薇 (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滿 (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富 (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謝淑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清富為被告林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蜂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且被告林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8日宣判,並向被告林蜂為判決之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仍停止進行,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又被告林蜂之繼承人為被告謝淑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清富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然其等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使本件上訴期間之停止終竣,俾利儘速確定本件是否應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5人同為被告林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以對其等為判決之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