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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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葛○○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 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葛○○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5月26日
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七賢一路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駕駛車輛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時,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快車道禁止右轉彎標誌,且未於該處前一路口(即八德路口)先駛入慢車道,即貿然自民族二路快車道右轉七賢一路,亦未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左右手擦挫傷、右髖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徵之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到庭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委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時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他字卷第5頁、第49至52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頁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5頁),故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一路時,應於前一路口即民族路與八德路路口先駛入慢車道,並於右轉七賢一路時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悉,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至15頁),可知該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未依標線、號誌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亦同此本院上開之見解,是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俱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上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自有期徒刑6月提高至有期徒刑1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萬元;刑度較舊刑法為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案並留待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㈣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犯行明確,又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依標誌行駛,且先駛入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及背面、第111至113頁),然原審之量刑已屬輕度之刑,且被告並未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無不妥,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委任辯護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9年9月23日賠付6萬元予告訴人,均如上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