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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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號再抗告人 蔡松霖 代理人林醂楝橖相對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未逾15
0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