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熙照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熙照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2時許,趁林○樺(姓名年籍詳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櫃檯前結帳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手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以結合自拍棒之方式,伸至告訴人林○樺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告訴人大腿內部、裙底內褲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