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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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 孫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雅云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孫銘鴻 ,伊對孫銘鴻有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孫銘鴻則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管理。詎孫銘鴻於111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致伊之借款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孫銘鴻所有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再次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恐致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課稅地價1,597,867元或按鄰近區域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之地價3,977,143元(按每坪326,000元計算)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及本案訴訟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原裁定雖准予假處分,惟酌定之擔保金過高,顯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抗告人主張孫銘鴻積欠伊借款未還,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伊得訴請相對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孫銘鴻所有等情,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即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一旦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抗告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乃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是以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6,074,504元(即150,620×[121×1/3]=6,074,504),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4月,核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1,316,143元(計算式:6,074,504×5%×[4+4/12]=1,316,1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316,143元,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固主張: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依課稅地價5%或鄰近區
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5%,及本案訴訟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本件假處分係包括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行為,自應斟酌相對人無法處分土地所受損失,抗告人主張以課稅地價為計算基準,為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依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同地段549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6日之交易價格僅每坪32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8,615元),雖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而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單一個案之交易價格,且該成交價格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620元,可見僅憑該單一成交價格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不動產交易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主張其高齡83歲,實無多餘財產可用於訴訟云云,惟假處分擔保金旨在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已如前述,從而,供擔保人之資力如何本不在法院應審酌之列,原裁定既依職權充分考量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自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該擔保金額核屬相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黃悅璇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