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 洪晉德 被告 劉宏嵩
劉玫玲 劉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劉福琪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福琪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比例分配。②被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應將被告劉宏嵩繼承分配之遺產存款三分之一給付被告劉宏嵩,由原告受領(見
108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既已經原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宏嵩前有對原告之欠款。原告已對被告劉宏嵩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劉宏嵩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4,6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劉福琪於104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被代位之被告劉宏嵩顯見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被告劉宏嵩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福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宏嵩積欠原告474,600元本息未清償,及劉
福琪於104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劉福琪之繼承人,附表所示財產為劉福琪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優惠儲存款款存摺影本等件及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37頁、第3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劉宏嵩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足見被告劉宏嵩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告劉宏嵩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劉宏嵩與被告劉玫玲、劉孟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福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據此被告劉宏嵩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劉宏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如僅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遺產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告 劉宏高 之債權所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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