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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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警員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雖不無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