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五十元),贓物經及時追回,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及其犯後經人贓俱獲,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至罹刑典,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攤架上大鵰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購物袋內,得手後離開該店時,為甲○○發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及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檢察官朱帥俊
黃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