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同興 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蔡佩樺 律師被告 吳耿棋
吳昱宏 莊志強 簡國良 王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續一字第19、20、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關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騰綜字第10302639號函附表七「註記符號▲部分」、「註記符號X部分」認定冠欣礦產有限公司(下稱冠欣公司)可能存有溢交貨品予聲請人公司云云,要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會計師鑑定意見及法院認定結果不符,亦未交代何以交貨文件與發票重量差1000公斤以上仍可認係同一批貨物、憑以認定冠欣公司有交貨之理由,以及縱使扣除上述「註記符號▲部分」部分後,聲請人仍受有其他溢付貨款新台幣649萬1232元及美金21萬5174.0
8元之損害,足見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另案民事事件所附鑑定報告已對溢付貨款其中數筆貨款進行核對並說明理由,原處分竟未予採信,亦有未斟酌卷內不利被告證據之違法,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者,關於聲請人所受「美金匯差套利損失」係因加計冠欣公司先行墊付「報關運輸費」一節,則與聲請人暨冠欣公司彼此交易文件不符,亦與另案民事事件認定結果迥異,自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故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能詳予審酌上情,遽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屬法,遂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次,針對刑事訴訟法相關文書之送達,除該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以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5
78、2269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3703號(下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及102年度偵續字第335、336、337號(下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
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乃於106年
5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並生效,故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期間(10日)應自同年5月27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又因聲請人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述期間均不生扣除假日之問題),據此計算應以同年6月9日為期間末日即告屆滿(該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其遲至同年月12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