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肇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33頁、第3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 陳佳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肇致陳佳萱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48號被告張肇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麟於民國106年1月7日23時至翌(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對面之快炒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往新北市○○區○○路上汽車停車格停放,嗣於同日1時2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至自強路3段、忠孝路2段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正於前方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陳佳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佳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疼痛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28分對張肇麟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相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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