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年柒月;再與附表二編號3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前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之罪減刑後,定其執行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之罪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