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2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黃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2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1日邀同訴外人 江運河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