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曾昭台 相對人成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蘭嬌 原住臺北.人現應為.
鍾梅恩 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相對人 鍾堅平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
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710元(3,000+150+900+13,660),合計共計21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