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潘享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及強盜案件,並無共犯,無串證疑慮,且伊父母俱在,親屬皆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對於所犯願意接受制裁,無逃亡疑慮,爰聲請改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每日前往警局報到等,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涉有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量處重刑,現因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仍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的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按上說明,被告所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