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軍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豊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 律師
曾伯軒 律師 鄭文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委平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
黃繼儂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周劭陽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黃崇喨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鄭澤宇 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
陳炎琪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豊、蔡委平、曾聖傑、黃志堅、周劭陽、黃崇喨、鄭澤宇、劉宗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錦豊等八人,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八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4年1月21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0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