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利息於發票日起三個月內,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7日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其中921,543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業於95年5月29日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依規定「已進入司法程序訴訟或債權已被外賣到AMC者」,不得適用上開機制,希望本件不要准許本票執行,予以抗告人進入債務協商機制之機會云云,即令屬實,本院核諸此項抗告事由,亦僅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情形,抗告人應僅得據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之規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已。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本院廢棄本院第一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