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林坤木
林隴伭 即 林坤煌 林閎逸 相對人 曾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8,387元、70,222元、11,982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214號、第212號、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遭判決駁回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為取回擔保金,並已於105年2月3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已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12、213、214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郵寄之上開催告通知,其送達地址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經核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而非相對人之住所址,則聲請人前開催告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