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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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7號原告 許靖芬 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0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審理,合先敘明。惟該事件因原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上訴,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雄院和民易105勞簡上15字第1051423270號函在卷可稽,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4470元,合計為7,780元,合先敘明。按諸首揭說明,因原告係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非明示撤回上訴,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