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樺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黃柏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1
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承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賭博場所之記載「提供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龍華當鋪』作為賭博場所」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承樺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21日1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藉手機通訊軟體,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心態,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設當鋪、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審易卷第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該手機LINE對話截圖所示,係供被告與賭客聯繫下注之用,有被告與賭客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4至44頁),故該手機1支(含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32萬94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前開扣案現金為其經營當鋪之周轉金,賭客下注後,我都還沒有實際收受賭金,我與賭客約定等選舉後於107年11月26日再結算,收付賭金等語(見偵一卷第98至
99、266至267頁),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賭客已交付賭金或被告已有獲利,故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倘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至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營選舉賭盤之方式,係由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下注,乃各該下注賭客與被告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是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賭博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11號被告張承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樺於2018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九合一選舉)期間,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初起,提供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龍華當舖」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現場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注,自任組頭,以高雄市長選舉結果為賭注,其賭博方式為: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分 陳其邁 PK(即市長候選人陳其邁不分票數勝選)、韓國瑜PK(即市長候選人韓國瑜不分票數勝選)、韓國瑜讓5萬票(即韓國瑜勝選,票數差距5萬票以上)等盤勢,賠率1比1至1比0.9不等,賭客簽中即贏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反之,則由張承樺贏得賭客簽注金額,張承樺以此方式自107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中旬間止接受 楊亞修 等多名賭客(楊亞修等14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下注簽賭,下注金額總計約292萬元。嗣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營上址當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940)、現金32萬9,4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承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以上揭方式,自任│││時之自白。│組頭聚眾以高雄市長選舉結││││果賭博財物之事實。│├──┼───────────┼────────────┤│2│賭客即同案被告楊亞修、│同案被告楊亞修、 楊揚銘 、│││楊揚銘、 晏文峰 、 石安傑 │晏文峰、石安傑、 胡淇淞 、│││、胡淇淞、 黃振輝 、 鄭吉 │黃振輝、 鄭吉宏 、 陳昱廷 、│││宏、陳昱廷、 謝捷伊 、李│謝捷伊、李 永漛 、 李孟勳 、│││永漛、李孟勳、 陳禾熹 、│陳禾熹、 陳冠綸 、 陳治國 等│││陳冠綸、陳治國等14人│14人以高雄市長選舉結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向被告下注簽賭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同上事實。│││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帳冊翻拍照片2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8張、員警製作││││之帳冊統計表1紙、扣││││案物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10月初起至107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品,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選舉罪嫌云云;惟前揭罪名係以詐術、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妨害他人競選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前開賭博犯行,雖可能影響部分選舉人之投票意向,然實際影響範圍如何,容仍有疑,客觀上尚難以認定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妨害他人競選之情事,自無從逕對被告繩以上開罪責;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