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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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余采玲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被告洪 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進而交往,原告認識被告時,被告係在行政機關任職並與友人合作在大陸地區合開公司從事面膜銷售,而被告陸續以面膜事業需擴充為由向原告借款,然實際上係被告在外積欠賭債,而向不知情之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分別以下列方式借款予被告㈠、105年8月29日以自己之國泰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方式借款籌錢,並自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萬元交予被告;㈡、原告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05年9月7日貸得3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㈢、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友人 郭財宏 借得20萬元,郭財宏將20萬元匯入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均稱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原告再將之領出借予被告;㈣、於105年10月28日自台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4,000元,折合126,000元存入原告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原告再將該126,000元領出借予被告(其中26,000元於105年11月28日方交付);㈤、於105年11月28日向父親友人 周月英 借得15萬元,再將該15萬元借予被告;㈥、於105年11月29日以自己之國泰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方式借款籌錢,並自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3,000元交予被告;㈦、於105年12月6日偕同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9建號建物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得6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收取該60萬元後再借予被告;㈧、於106年1月12日自台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2,000元,折合63,000元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原告再將63,000元領出並借予被告;㈨、105年10月4日向聯邦銀行借款20萬元後,轉借予被告,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原告復於106年3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元清償聯邦銀行債務。基此,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尚積欠1,722,000元迄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借貸關係),伊前已向訴外人 洪立群 借款,並委請洪立群自其在高雄三信臨海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先後轉帳156萬元予原告,再自洪立群在中國信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陸續轉帳154,500元予原告,合計轉帳還款1,714,500元,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1,722,000元實已相近,又有另以現金償還款項予原告,堪認伊已清償,至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2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當時有以投資名義向原告借過錢,我自己有在記,大約170幾萬元」(偵續卷第207頁);又被告於本院以書狀亦陳其轉帳還款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相近,並另以現金清償,顯有不爭其如原告主張數額借款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胞兄洪立群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證。經查:
1、依上開洪立群帳戶影本與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核對結果(訴字卷第16至18頁,偵續卷第267至269頁),洪立群確有匯款1,714,500元至系爭帳戶及原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無訛。
2、原告否認上開匯款乃為清償系爭借款,主張附表編號1之匯款係清償其他借款;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因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起交付存簿、提款卡予被告使用,至106年9月1日間方因變更存摺型態方取得新存摺,而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中等語。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另有借款往來,附表編號1之匯款乃係償還代為向訴外人 林玲君 調借之50萬元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存款憑條為證(審訴卷第4頁,他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8頁),另於偵查中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偵續卷第151至158頁),由上證物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審訴字卷第15頁)對照,可知林玲君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後,於當日以現金提款領出,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林玲君,嗣於105年11月22日洪立群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50萬元後,於當日即受提領,並同日即有同額50萬元現金存入林玲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4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塗銷,是原告主張附表1之匯款為清償向林玲君借款50萬元,非無憑據;況原告於107年4月21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員警依原告所述列有被告借款一覽表,其中即有上開向林玲君之借款(註明已還款),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誤(警卷第5頁、他字卷第8頁),可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匯款乃被告清償本件以外之借款乙情,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編號2至11部分:
①、原告主張雙方交往並欲結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原告要求我假裝是她男友,對他人有交代,我好心才會幫她…」,並由雙方106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努力賺一百可以讓你穩定有人會處理;原告:我不想要你這麼辛苦的賺錢,我只想要和心愛的子欽有一個溫馨安定的家好嗎?」、「原告:為什麼當初我不知道。但大家都知道你結婚了…被告:我再跟你說你乖點好嗎?不然我也不會講,真的會讓人不開心,我知道我再幹麻,處理就沒話講了吧,上班還要受你氣真的不講了」(他字卷第15頁)所示,原告表述心意,被告對其回應模糊曖昧以觀,足堪認原告對被告係以交往、結婚對象待之,被告亦無否認之意,則原告基於此特殊交際信任關係,交付己有之帳戶予被告使用,非與常情有悖。②、次兩造於106年間尚未提起相關訴訟,仍有通訊往來,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5至68頁),觀之其內容『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以line多次詢問被告「錢放中國信託是嗎!忘了我沒卡一天只能領3萬元」,另詢問「今天最晚3點半前去台新銀行存錢…中國信託得存簿也在你那邊,還有一個方法就是今天和明天提出來直接拿去郵局8點繳」,被告後即以通話聯絡(審訴卷第65至66頁)』,以當時兩造尚未交惡,原告欲討論金錢款項如何處理之正事而傳訊被告後,被告當日旋以通訊聯絡原告之過程,堪認該對話紀錄當無編派或虛偽陳述之情,故當時應有系爭帳戶存簿交予被告使用之情形。③、又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因憂鬱症入院治療於106年8月19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自難以離院,然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3日有於統一美藝ATM(高雄市○○區○○○○路○○○號1樓)提款紀錄,此有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片資訊、ATM歷史交易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訴字卷第68、74、75頁),可見系爭帳戶提款卡並非由原告所持有使用。④、復依系爭帳戶所示,於106年11月24日原告自所有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隔日即受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在卷可佐(偵續卷第269、270、349頁),倘為原告自行需提款使用,何須於自己帳戶間相互轉帳後,再行提領以增加風險,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非己使用,尚非無據。⑤、另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洪立群匯款予原告後,乃由其持原告中國信託提款卡領出(偵續卷第205頁),可見被告確有持有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上開匯款。勾稽上情,原告於其所主張106年3月起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予被告使用乙情,應堪認定。基此,系爭帳戶、提款卡既於106年3月起由被告所使用,是難認附表編號2至11之匯款為原告所取得,而為清償系爭借款。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有交付原告,未見其提出證明,故難以憑採。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1,722,000元,又不能證明業已清償,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又上開借款依原告所述並未有確定期限,然原告於107年3月1日業已line多次催告原告償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審訴卷第61反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送達證書詳審訴卷第84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訴│備註││││/元)│字卷)││├──┼───────┼──────┼────┼───────┤│1│105年11月22日│50萬│第43頁│匯入台新銀行存││││││款帳戶│├──┼───────┼──────┼────┼───────┤│2│106年4月5日│21萬│第44頁│匯入系爭帳戶│├──┼───────┼──────┼────┼───────┤│3│106年4月10日│30萬│第45頁│匯入系爭帳戶│├──┼───────┼──────┼────┼───────┤│4│106年4月12日│40萬│第45頁│匯入系爭帳戶│├──┼───────┼──────┼────┼───────┤│5│106年5月22日│15萬│第46頁│匯入系爭帳戶│├──┼───────┼──────┼────┼───────┤│6│106年4月3日│3萬│第48頁│匯入系爭帳戶│├──┼───────┼──────┼────┼───────┤│7│106年4月4日│3萬│第48頁│匯入系爭帳戶│├──┼───────┼──────┼────┼───────┤│8│106年5月23日│1萬│第49頁│匯入系爭帳戶│├──┼───────┼──────┼────┼───────┤│9│106年6月25日│24,500│第50頁│匯入系爭帳戶│├──┼───────┼──────┼────┼───────┤││106年7月3日│3萬│第51頁│匯入系爭帳戶│├──┼───────┼──────┼────┼───────┤││106年8月13日│3萬│第51頁│匯入系爭帳戶│├──┼───────┼──────┼────┼───────┤│合計││171萬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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