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上訴人 張合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合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未肇事逃逸,案發當時上訴人有詢問告訴人 范惠玲
否需要叫救護車或協助就醫等事宜,嗣因雙方在現場爭吵及賠償金協調未果,且上訴人肢障不耐久站,又已造成交通堵塞及混亂,在雙方均無大礙之情形下,留下自己工作居住之餐廳地點後離去,承辦員警亦是根據上訴人所留資料循線前來詢問上訴人,此有傳喚承辦員警釐清之必要。
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范惠玲作證,卻未據原審採納,又未裁定
駁回,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嚴格證明之法定證據方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且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本案實際情狀,上訴人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原審就此竟疏未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
㈠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車牌,屬於慢車種類),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范惠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衛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電動自行車右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范惠玲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約1公分、臉部挫擦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左膝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訴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之范惠玲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我當時有扶范惠玲起來,也有問要
不要叫救護車,但范惠玲一直跟我吵架,她說不用救護車,且來往的車很多,很多人在看,阻礙交通,我在那裡停很久,10點要到大里上班,那時已經10點多,我要趕上班,我有拿1張大里區餐廳的名片給她,我以為沒有什麼事情才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我給范惠玲新臺幣1千元,她說太少云云,如何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8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范惠玲已於第一審107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上訴人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范惠玲係為證明范惠玲有打電話給伊(見原審卷第122頁),而原判決就此項調查之請求,已敘明不再傳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嗣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稱:「我要去大里,我拿壹張名片給范惠玲」(見原審卷第121頁),亦未聲請傳喚范惠玲、承辦員警,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范惠玲、承辦員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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