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下稱甲女),與告訴人 歐陽浩 於民國
104年5月18日晚上5時59分許,約好當晚一同至中華電信門市,辦理甲女之手機門號續約,再將續約搭配之新手機供告訴人歐陽浩使用,然告訴人歐陽浩遲至同日晚上8時許始與甲女碰面,待告訴人歐陽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駛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中華電信門市○○○○路與民族路口)對面車道時,甲女見該門市已打烊而不悅,雙方爆發口角,甲女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歐陽浩放置在駕駛座椅套背面口袋內之折疊桌毆打告訴人歐陽浩頭部,復以手抓告訴人歐陽浩,致告訴人歐陽浩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歐陽浩於105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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