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壹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0年毒聲字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
4月1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7公克、0.0528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
100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7公克、
0.0528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0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38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