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7
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正鈞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R20捷運站前,見甲OO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插入電門,撬開車頭鎖竊取上開機車後,再將車牌丟棄,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新路口,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郭正鈞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正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OO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13至16、10、27、26、28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竊取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OO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背面),上開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自陳其竊車係為代步找工作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從事水泥工(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