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同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97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罪)、7月(2罪)、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10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029公克,驗後淨重0.018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