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菲律賓籍,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雇主 吳見為 (起訴書誤載為 吳武福 )之子,A女係受雇照顧甲○○中風之母 吳楊明雪 ,甲○○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酒後由工作地點返回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見A女在其位在上址2樓房間內收拾垃圾,竟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由A女前方將A女抱住,A女見狀即跑回位在1樓之房間,甲○○隨即尾隨A女進入1樓房間,將A女抱至床上,以雙手將A女壓住,並親吻A女之嘴巴、頸部及胸部,嗣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並不顧A女之反抗,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A女將其遭強制性交一事告知仲介公司即宇翰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許佩燕 ,並依相關通報機制,通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指訴及證人吳楊明雪、許佩燕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A女傷勢照片4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將本件被害人A女內褲送驗結果為:「被害人
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見偵字卷第40、43頁)附卷足憑,足以補強被告及被害人前揭所述情節屬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於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性交時,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違反A女意願性交前,違反A女意願之擁抱、親吻其嘴巴、頸部、胸部及脫其外、內褲等猥褻行為,乃性交之前置行為,故此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抱住A女、抱A女至床上、壓住A女、強脫A女內外褲等行為,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乃各基於同一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甲○○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乃離鄉背井至被告家中為其母看護服務之關係,依恃男女氣力有別,在自己家中以力壓制A女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以當時A女無從逃離現場、事後又失此工作、身處異地、身心受創等情,堪認被告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均表示「忘記了」云云,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和解筆錄);然自案發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10個月,歷經多次調解與等待,被告未為任何賠償,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並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以被告初始否認犯行又未填補其所生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公訴人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