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對人瑞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方勝新 律師為相對人瑞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瑞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2,367,898元,瑞年公司於97年2月29日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唯一股東即董事 簡義宏 已於95年11月2日出境,且查無其他股東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章程中亦無對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執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瑞年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選派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 簡宏義 為清算人,惟簡宏義於95年11月
2日出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瑞年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公司章程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22,367,898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方勝新律師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具有律師專業執照,具備法律及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且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存卷可參,而方勝新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方勝新律師擔任瑞年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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