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陳冠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短期內觸犯本案。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