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嚴湘庭 被上訴人 皇阿瑪 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上訴人 吳宗豪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也個別有所規範。經查,被上訴人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已為解散登記(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61頁),而皇阿瑪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即 曾俊欽 (見壢簡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業於102年3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任清算人,並經臺中地院於102年3月26日准予備查,上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66號卷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171頁),皇阿瑪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既未終結清算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06頁),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當視為尚未解散,且應以曾俊欽為皇阿瑪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也有明定,且前開規定均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原以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 鄭兩瑞 、 李伏英 、 羅朱妙 、 羅秋梅 、 羅再興 、 羅再修 、 李陳勸 、 馮錦茂 、楊連、 邱先進 、 張寶文 、鄭 劉素幸 、 謝立民 、 林麗勤 等17人為被告,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於審理中既具狀撤回對鄭兩瑞、李伏英、羅朱妙、羅秋梅、羅再興、羅再修、李陳勸、馮錦茂、楊連、邱先進、張寶文、鄭劉素幸、謝立民、林麗勤等14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且其撤回真意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則此部分之撤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是本件被上訴人僅存「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等人。
㈢、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業已變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⑵、確認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金酒典藏珍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高粱酒,下稱執行高粱酒)非為被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寄存之「金酒典藏珍品」81瓶,或同品種,等價錢之「金酒典藏珍品」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據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皇阿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已確定)。經核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得予准許,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皇阿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宗豪、陳玉英,又上訴人與皇阿瑪公司於99年2月約定:上訴人得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團購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酒精濃度56度,750毫升)」共81瓶,上訴人價金給付完畢後,即將高粱酒全數寄託予皇阿瑪公司保管,並約定2年期滿上訴人得持提酒券兌領之(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以類如系爭契約之方式招攬他人成為會員、參與投資,依此堪認99年11月30日檢警單位於皇阿瑪公司承租處扣得之執行高粱酒,應為全體會員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
3條之1、第224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刑法第38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皇阿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俊卿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書狀則以:曾俊卿並非皇阿瑪公司之原始股東或創辦人,且與陳玉英、吳宗豪均無共同投資及股東關係,其僅係為節省個人公司之成本,故於99年5月3日受讓皇阿瑪公司之出資額,其就受讓前皇阿瑪公司所為均無所知,請鈞院依法向皇阿瑪公司之原實際經營人及負責人追究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請求吳宗豪與陳玉英與皇阿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寄存之「金酒典藏珍品」81瓶,或同品種,等價錢之「金酒典藏珍品」,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段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皇阿瑪公司既承諾會員可憑提酒券及履約憑證兌領高粱酒,且吳宗豪與陳玉英等負責人,亦於刑事程序陳明執行高粱酒均屬會員所有,則具提酒券及履約憑證之上訴人,應得依其會員資格提領執行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96頁),並得以訴訟方式確認「執行高粱酒非被上訴人任一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執行高粱酒縱經確認「非」被上訴人任一人所有,也無從依此判決結果,逕行推論上訴人或其他會員就執行高粱酒具有所有權,執此難認上訴人就此項聲明具有確認利益。況上情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闡明,上訴人仍欲依此方式請求確認(見本院卷二第69頁),當認本院已令當事人就其法律上陳述為必要之敘明,是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即「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金酒典藏珍品』(即執行高粱酒)非為被上訴人所有」既欠缺確認利益,依法其自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請求吳宗豪與陳玉英與皇阿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寄存之「金酒典藏珍品」81瓶,或同品種,等價錢之「金酒典藏珍品」,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皇阿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濃度56度,750毫升)81瓶」部分,因皇阿瑪公司未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已確定,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吳宗豪、陳玉英應與皇阿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寄存之金酒典藏珍酒81瓶,或同品種,等價錢之金酒典藏珍酒返還予上訴人」,而就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之原因,上訴人曾主張:縱然履約憑證或提酒券形式外觀是以「皇阿瑪公司」為債務人,但因吳宗豪、陳玉英為實際負責人,故其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221頁);後又稱:其認為被上訴人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保證大家都會拿到,但事實上並沒有處理到對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一直欺騙上訴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則上訴人似係以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就該項聲明為主張,其中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作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屬不合法訴之追加,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由」為說明,合先敘明。
2、就給付義務人而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已有明文。經查,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均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能於欠缺法律基礎之情況下,逕行擔負他人個人應盡之給付義務,是觀上訴人所提之履約憑證,除清楚記載上訴人之締約對象為「皇阿瑪公司」外,並無明示「吳宗豪、陳玉英」需與皇阿瑪公司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見壢簡卷第13頁),難認雙方曾約定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責任,且現行法亦無規定實際執行、操控公司法人業務者,需與公司法人連帶負擔「契約責任」,是不論上訴人與皇阿瑪公司於系爭契約中是否隱存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應僅得向皇阿瑪公司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其請求吳宗豪、陳玉英請求連帶給付,難認有據。
3、就給付標的物而言:
㈠、參諸皇阿瑪公司開具履約憑證之內容,第2條為:「標的物,為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酒精度56度,750m
l)」;第3條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一次購足『金酒典藏珍品』81瓶,總價金40萬5,000元(售價5,000元/瓶);由於團購,乙方(即皇阿瑪公司)同意優惠價為30萬元。」;第4條為:「甲方完成購酒付費,乙方開立『購酒價金之發票』及『提酒券』(律師公證),供甲方確認購買。購買後『金酒典藏珍品』儲放於乙方酒庫(窖)中,(如甲方要提領,憑提酒券向乙方提領)。」;第5條前段為:
「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並『完成購酒』程序,均可要求提領標的物(一次提領,不得分批)(標的物提領後,合約終止)。」等情(見壢簡卷第13頁),併觀提酒券僅有記載「購買者」、「品名」、「購買日期」、「數量」、「期滿日期」、「(履約憑證)編號」等狀(見壢簡卷第84頁至第86頁),堪認上訴人與皇阿瑪公司自締結系爭契約時起至上訴人繳付買賣價金完畢為止,渠等就買賣標的僅有指定種類【即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酒精濃度56度,
750毫升)】,但該種類之債於締約時似未特定。
㈡、又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載有:公司從無發行黑金剛、823砲戰紀念酒提酒券,都是發紅金龍提酒券,到期領酒時可依價錢折換數量,紅金龍5,000元計、黑金剛6,000元計、
823砲戰紀念酒7,000元計,故受害人所有之「紅金龍」提酒券,仍可提領「黑金剛」高粱酒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可認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雖就「履約憑證所載買賣價金數額」獲得依「皇阿瑪公司公布之酒品換領標準」提領高粱酒之權利,惟皇阿瑪公司具體應交付什麼種類、多少數量之高粱酒予上訴人,似待雙方加以確認;又上訴人既稱其可依前述換領標準,要求皇阿瑪公司給付「紅金龍高粱酒」、「黑金剛高粱酒」或「82
3砲戰紀念酒」等不同種類之酒品,堪認上訴人與皇阿瑪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內容當屬「選擇之債」。
㈢、再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自99年2月成立系爭契約後,迄至上訴人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與皇阿瑪公司「特定」其欲受領之酒品種類及瓶數為何(本院卷二第96頁),則皇阿瑪公司也無從為給付,依此,實難認於上訴人就起訴前之103年6月19日、就遭本院查封之執行高粱酒具有所有權,亦難認上訴人與皇阿瑪公司就「執行高粱酒」成立有寄託契約,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皇阿瑪公司給付「執行高粱酒」。
㈣、另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
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所提履約憑證記載,其與皇阿瑪公司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81瓶」,堪認系爭契約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是皇阿瑪公司僅需給付與履約憑證所約定同一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標的予上訴人即可。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皇阿瑪公司「特定」其欲領取之高粱酒,僅限於存放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高粱酒,是皇阿瑪公司也無給付執行高粱酒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併予敘明。
㈤、末觀原審判決皇阿瑪公司應對上訴人為如附表三編號1之給付,其僅係表示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皇阿瑪公司取得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而非表示皇阿瑪公司於遂行其契約義務前,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已獲得「所有權」;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猶未特定其欲向皇阿瑪公司請求給付之高粱酒種類與數量,更難認上訴人可就皇阿瑪公司或與該公司具關係者購入之高粱酒具有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至皇阿瑪公司如嗣後無從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則屬皇阿瑪公司是否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執行高粱酒因屬皇阿瑪公司儲放之高粱酒,故其可請求皇阿瑪公司給付執行高粱酒,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外,上訴人主張「確認執行高粱酒非被上訴人任一人所有」及主張「吳宗豪、陳玉英應與皇阿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寄存之金酒典藏珍品81瓶,或同品種,等價錢之金酒典藏珍品」等部分,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一】┌──┬─────────────────────────────────┐│編號│原審聲明│├──┼─────────────────────────────────┤│1│確認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號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於此附表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2│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之「金酒典藏珍品」1,847瓶非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所有。│├──┼─────────────────────────────────┤│3│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門典藏珍│││品」81瓶,或同品種、等價值之「金門典藏珍品」。│├──┼─────────────────────────────────┤│4│被告謝立民持有之被告吳宗豪之本票債權,不能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5│被告皇阿瑪公司及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若無法給付原告寄存之「金酒典藏珍│││品」81瓶,應連帶賠償新臺幣30萬元,及自101年1月22日即履約憑證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鄭兩瑞及其他併案債權人,應待其他債權人(受害人)共同參與分配。│├──┼─────────────────────────────────┤│7│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823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瓶│29│├──┼────────────┼───┼───────────────┤│2│陳年特級高粱酒黑金剛│瓶│1,847│├──┼────────────┼───┼───────────────┤│3│金門高粱酒(金典)│瓶│5,458│├──┼────────────┼───┼───────────────┤│合計│││7,334│├──┼────────────┴───┴───────────────┤│備註│一、本附表品項、數量內容參考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部分(該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之執行高粱酒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故宣告沒收之);本附表品項、數量內容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部分(│││該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之執行高粱酒非被上訴人所有供經營銀行業│││務所用,故未宣告沒收)。│││二、本附表所示之酒品於99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扣得。│└──┴────────────────────────────────┘【附表三】┌──┬────────────────────────────────┐│編號│原審判決主文│├──┼────────────────────────────────┤│1│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酒精度56度,750ML)捌拾壹瓶。│├──┼────────────────────────────────┤│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4│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