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酒醉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16樓之8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上「老東村碳烤店」與朋友聚餐,其並飲用啤酒約
4、5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前往臺南市○○區○○路探訪親戚。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10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經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查獲後有講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情,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