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葛瑪蘭渡假村某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傳藝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690公克,驗餘淨重0.7688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88││││公克)││├──┼───────────┼────────┤│二│分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