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8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5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8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長堤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於102年5月16日1時50分許,在其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租屋處,扣得供其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等物,嗣於102年5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魏世杰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在被逮捕前2天白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租屋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㈡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
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年5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扣除102年5月15日19時許被警查獲後)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5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袋上殘渣甲基安非他命量極少,無從與包裝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所用(但非專供),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