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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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告 辜俊淵 訴訟代理人王安律師被告 葉日皓
葉姿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日皓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 葉姿君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樓頂增建之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日皓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 葉姿均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之第2項、第3項、第4項原分別係請求被告葉姿君、 劉昭宇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房屋樓頂增建之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葉日皓、葉姿均、劉昭宇應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頁),嗣發現劉昭宇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8月20日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劉昭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33頁),再於107年12月1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葉日皓、葉姿均關於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因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日皓、葉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基地坐落及建物面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其樓頂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增建房屋,基地坐落及建物面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所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7,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9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 葉家源葉雲通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107年4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於查封時已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分別由被告葉日皓占有系爭
7樓之1房屋、被告葉姿均占有系爭8樓增建房屋。系爭房屋經原告拍定取得後,多次催促被告自行搬遷,被告均多所推託,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聲明:㈠被告葉日皓應將系爭7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葉姿均應將系爭8樓增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原屬執行債務人葉家源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分別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後,被告葉日皓現仍占有使用系爭
7樓之1房屋,被告葉姿均則占有使用系爭8樓增建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系爭房地權狀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12、13、23、31頁)。而被告2人之戶籍確實設於系爭房屋,被告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系爭房地既由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參照),惟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分別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已否認被告係有權占有,則被告就各自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乙節,已據原
告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被告既然未能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為舉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屬無權占有為可採。
㈢又強制執行所謂不動產之點交,係指買受人或承受人在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故在拍賣條件中註明「不點交」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故拍賣條件雖註明「不點交」,亦無確定不動產之現時占有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此乃因執行法院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是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縱經註明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惟若占有之第三人無法舉證占有不動產具有合法權源,拍定買受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中載明為不點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拍賣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即得基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
㈣另系爭房地不動產拍賣公告固記載:被告葉姿均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17日現場履勘時陳稱其與母親劉昭宇住於系爭8樓增建房屋,其兄即被告葉日皓一家住於系爭7樓之1房屋;劉昭宇另於中壢分局員警查訪時陳稱係債務人葉家源於20年前口頭同意伊與子女打鑰匙進入居住,系爭7樓之1房屋現由被告葉日皓及其家屬居住,伊與女兒則搬到系爭8樓增建房屋居住等語。縱認被告與葉家源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惟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縱令葉家源曾將系爭房屋,概括允許被告等使用,被告等要不得以葉家源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甚明,被告等與葉家源間就系爭房屋縱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依前開說明,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等自無法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前揭情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自原告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日皓應將系爭7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葉姿均應將系爭8樓增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秋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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