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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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84、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11日5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吳憶茹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元進機車行,徒手竊取吳憶茹所有置放在該機車行騎樓之機車廢棄電瓶6顆。復於同年月12日5時13分許、同年月13日5時19分許、同年月14日4時56分許、同年月17日5時23分許,在上開機車行,以相同方式,竊取機車廢棄電瓶各6顆(5次共計3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另於107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曾泳發 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宮廟,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憶茹、證人即被害人曾泳發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將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電瓶共30顆變賣得款1,250元,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上開電瓶30顆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所載│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廢││││棄電瓶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