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奇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蔡奇璋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其後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於98年11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又因於99年1月1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警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
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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