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100年度簡字第10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4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見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竊盜罪,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判決之量刑較諸前2次判決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因竊盜案件,曾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者,所為犯罪手段均係持螺絲起子敲破他人自小客車車窗,連續行竊多次得逞,此有本院前揭2份判決附卷可參,與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對照以觀,顯見二者犯罪之手段、次數、罪名及犯罪所得,俱不相同,自不宜遽予比附援引,況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僅約新台幣700元,且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予量刑,顯見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等節於科刑時已詳為審酌,與前案犯罪之事實相較,量刑並無顯然失之過輕等情事,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從而,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之事證,佐證所為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