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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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張學榮
吳佩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相對人蕃茄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之107年度重簡字第437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縱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若相對人到庭後未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本院即非無管轄權。是原審本應訂定言詞辯論期日,待相對人為抗辯時,始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惟原審未先行言詞辯論,即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裁定明顯違背法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抗告人張學榮與相對人即被
告簽訂蕃茄村漢堡連鎖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抗告人2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嗣抗告人張學榮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詎其竟以抗告人張學榮違約為由,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張學榮並無違約事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依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而簽立,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涉及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顯與系爭契約至為相關。而系爭契約第26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相關爭議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兩造因系爭本票涉訟,自屬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至抗告人吳佩容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則其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亦繫於抗告人張學榮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基於訴訟經濟、證據調查便利,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自得一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雖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就本件訴訟先行言詞辯論,倘相對人為
合意管轄之抗辯後始得裁定移送管轄云云。惟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本得依職權調查,並依調查結果將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待當事人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待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合意管轄為抗辯時,方得裁定移轉管轄云云,洵無可採。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認抗告人張學榮與相對人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