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附民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60號原告 陳格鋒
陳彥彰
陳鈺蓁
陳育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 李彧
詹文憲 即 信昌 砂石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74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彧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告陳格鋒、陳彥彰、陳鈺蓁、陳育珊主張其等因被告李彧犯罪而受有損害,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