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暉湘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暉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暉湘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1月14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9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349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