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2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參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與原告(原名「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92年1
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另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9540005250號函核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59,364元及截算至97年7月6日止之利息,
總計224,038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消費明細及計算式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
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59,36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