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10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8.5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6年11月1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貸本金221,322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