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隴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隴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隴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罰金新臺幣3萬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罰金如易服勞役,││││役,均以新臺幣1千│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5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1104號│偵字第230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96號│1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29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49號(已執│字第12170號││││畢)│││└────────┴─────────┴─────────┴─────────┘